政策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全省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开展,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维护数据处理者合法权益,促进数据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山西省司法厅、山西省数据局、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山西省司法厅

山西省数据局 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山西监管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

2024年6月28日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山西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加强数据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数据要素高效流通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山西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十四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对象是依法依规获取的、经过一定规则处理形成的、具有实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集合。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是数据处理者,即依法依规对原始数据进行获取、存储、加工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数据处理者享有对已进行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数据集合的持有、使用、经营、收益等合法权益。

第三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自愿登记、安全高效、公开透明、诚实信用、促进流通的原则。

第四条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管理,建设全省统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平台,指导开展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山西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作为登记机构具体承办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

第二章 登记申请

第五条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构发起申请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申请通过后,申请人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主体(以下简称“登记主体”),被记载于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

合作处理数据的,可共同或由协议约定的主体提出登记申请,接受他人委托处理数据的,可根据协议由单方或双方共同提出登记申请。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服务机构代理登记申请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登记的数据集合进行公证存证或运用区块链等可信技术进行存证,确保数据集合的可信赖和可追溯。

提供数据公证存证和可信技术存证的平台或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完善数据安全制度,建立必要的技术防护、运行管理和应急处置机制。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通过登记平台提交登记申请表以及其他申请材料。登记申请表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信息。包含申请人名称、证件代码、所属行业、联系信息等;

(二)数据集合名称。名称格式为“数据主题+数据类型”;

(三)应用场景。说明数据适用的条件、范围、对象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四)数据集合的结构和规模。说明数据集合的字段名称、文件格式及记录条数;

(五)数据处理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数据清洗规则、算法简介等内容;

(六)更新频次。说明登记数据或部分数据、部分数据单元的更新频率、更新期限等;

(七)数据来源。说明数据来源属于个人数据、企业数据、公共数据或者多种来源数据,必要时需提供证明材料;

(八)存证公证情况。对已存证的数据集合说明存证途径、存证编号、哈希算法、哈希值等,对已公证的数据集合提供公证文书等;

(九)样例数据。从已存证或公证的数据集合中选取的样本数据,并应当符合申请登记事项信息中数据结构的描述;

(十)个人信息处理说明。涉及个人信息的,申请人应当对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处理,确保经过处理的信息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

(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申请人应对数据的合规性及提交的登记申请信息、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做出声明承诺。

第十条 申请人通过登记平台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的申请日以登记平台收到申请的日期为准。登记部门确因网络故障等原因未能正常接收的,以登记平台收到申请的日期为准。

第十一条登记核准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

第三章 登记审查和核准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依据本办法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第十三条形式审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登记前未进行数据集合存证或公证的;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无法证明数据来源合法的;

(三)数据处理活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登记对象存在未解决的数据权属诉讼纠纷的;

(五)申请人隐瞒事实或弄虚作假的;

(六)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损害个人、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重复提出登记申请的;

(八)其他不符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

逾期不予补正的,视为撤回登记申请,不可抗力情形除外。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要求的,在登记平台进行登记前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信息、数据集合名称、应用场景、结构规模、数据来源、数据处理规则简要说明等信息。

第十六条 公示期间,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实名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异议期间中止登记。

登记机构收到异议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内容转送申请人;申请人可以在收到异议内容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异议不成立的声明并提交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异议处理,处理结果反馈申请人和异议人。

第十七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在公示期满后核准登记申请,颁发登记证书,并在登记平台上予以登记公告。登记证书采用电子方式通过登记平台颁发。

第十八条登记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自登记公告之日起计算。

登记数据来源涉及授权运营的公共数据或协议获取的其他数据,其协议期限不超过三年的,登记证书期限以授权运营截止日或相关协议截止日为准。

第四章 登记证书的撤销、变更、续展、注销

第十九条登记公告后,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下列情形的,由登记机构撤销登记:

(一)登记后发现有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二)登记后对数据流通、交易、使用、分配、治理及安全管理等造成严重阻碍或不利影响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撤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权益主体、数据来源、更新频次、存证公证情况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申请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时发生合并、分立、注销等情形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及时通过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数据知识产权以转让、继承、赠与等方式转移的,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供有效的证据材料。

登记机构对数据知识产权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办理变更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证书的,登记主体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登记手续。每次续展登记的有效期为三年,自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登记主体向登记机构申请注销已登记数据知识产权的,或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由登记机构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管理运用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构应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档案,用于记载数据知识产权基本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可通过登记平台查阅已登记公告的可公开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

登记机构应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公告信息检索等服务,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统计分析。

登记机构应加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监控、保密和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不得泄露申请人或登记主体未公开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伪造、涂改、冒用、非法买卖、出租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是登记主体持有相应数据的证明,可作为数据交易流通、收益分配、质押融资、权益保护的权属依据。

发展改革、工信、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数据、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证券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信息的共享机制,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促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产业数据价值化等工作中的运用。鼓励有关金融机构积极开展数据知识产权相关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共同推动数据流转交易使用。

法院、检察院、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登记证书在行政执法、司法审判、法律监督中的运用,发挥登记证书证明效力。

第二十六条登记主体通过质押、许可等方式运用数据知识产权的,应当自合同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备案。

鼓励登记主体开展数据知识产权开放许可。

第二十七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联合有关部门加强对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登记业务规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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